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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价费发[2005]5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05-2-1
失效时间: 2012-7-2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业务管理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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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宁夏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市、县(区)物价局:


  你协会《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办法及调整部分收费标准的报告》(宁会协[2004]11号)收悉。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国家计委等六部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在宁夏开展业务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所承办会计报表审计,验证注册资本,企业资产清算、破产审计,经济案件及债权债务纠纷鉴证,资产评估服务项目收费(详见附表),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业务项目的收费按照自愿委托的原则,由双方自行协商制定。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所承办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严禁依靠或借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审批等权力,指定需要验资、审计、评估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指定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 为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可靠,防止低质恶性竞争,附表所列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得超过20%,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所承办业务应遵循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有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也有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的权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八条 委托者委托的业务不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派出工作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由委托方负担。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所承办的业务,凡需要翻译为外文的,可据实收取翻译费用。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后,一份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一份存委托方。委托协议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也可以在提供服务期间按进度分期收取。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因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委托方因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委托协议办理。有争议的由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提高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的;
  (四)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重复收费的;
  (五)违反双方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六)违反自愿委托原则,通过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政组织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对委托人有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低于政府指导价规定的下浮幅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或本单位合理的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等六部委下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在实施收费前,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亮证收费,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接受价格、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要按照明码标价以及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准则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价格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00五年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表(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宁价费发[2012]53号
发文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2012-7-11
实施时间:201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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