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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办发[2015]26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5-18
实施时间: 2015-7-1
失效时间: 2017-6-3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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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8日
  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加快推进农村改革试验区建设,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管理,维护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农业生产设施权能,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按照中央和省、市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依据国家有关设施农业发展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是指以下设施。
  (一)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包括: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规模化养殖中的畜禽舍、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现代渔业生产设施等。
  (二)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包括:粮食烘干设施、仓储设施和大型农机具存放库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见附件),是指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投资建设形成的农业生产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经依法登记,由区(市)县(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是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农业生产设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凭证。
  第六条 市农委负责全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按栋(座、处)进行颁发。
  第八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九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业生产设施名称;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农业生产设施地址;
  (五)农业生产设施建成时间、类别、面积、涉及流转土地面积、设计使用年限、四至界限等;
  (六)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性质、来源和属于土地流转的土地流转合同主体及编号、面积、流转起止日期、四至界限等;
  (七)农业生产设施固化配套设备名称、数量、购置时间;
  (八)农业生产设施平面图、地理坐标;
  (九)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十)变更登记情况;
  (十一)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十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权属清晰。
  (二)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除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外,在县级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签定了设施用地协议和进行了建设方案备案。
  (三)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500平米及以上,总造价20万元及以上;规模化养殖畜禽舍、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1000平米以上,总造价50万元及以上;现代渔业生产设施和粮食烘干、仓储设施及大型农机具存放库房100平米及以上,总造价10万元及以上。
  (四)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剩余经营期限5年及以上。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乡(镇)政府提出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初审查验。乡(镇)政府在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与其他申请资料一并提交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审核公告。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对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政府补正。
  (四)登记入册。经公告无异议的,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内。
  第十二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凭证;
  (四)除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外,需提供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和建设方案备案证明;
  (五)农业生产设施建设方案及竣工资料;
  (六)农业生产设施照片资料(含电子图);
  (七)农业生产设施及固化配套设备造价(含购置、建设、安装)合法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经初始登记,由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业生产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三)因土地流转延期导致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有效期延长的。
  第十五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变更事项的证明资料;
  (四)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自动失效。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农业生产设施灭失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终止或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自动失效的,由乡(镇)政府负责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用于抵押融资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五)拟抵押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价值证明文件(价值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请原登记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办理抵押、换发、补发的,应当在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情况”中注明“已抵押”、“换发”、“补发”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机关对农业生产设施相关档案资料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监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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