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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发文文号: 黑价联[2014]7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4-1-15
实施时间: 2014-1-1
失效时间: 2016-12-3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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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继续执行黑龙江省放射性废物送贮收费标准的请示》(黑环函〔2013〕399号)收悉。鉴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3〕17号)即将到期,为加强我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保障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8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省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贮城市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黑龙江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交纳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二、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表。对放射性废物收贮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其监测收费标准按照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送贮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源时,其表面放射剂量监测结果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满足运输要求。如因表面放射剂量不符合收贮要求而造成收贮车辆放空,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环境监测费用和危险品运输车空驶费。
  四、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源外包装体体积和重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每件体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每件体积每超过5L其收贮费加收30%,每件重量每超过5kg其收贮费加收30%。
  五、暂时存放的可用性放射源,其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七、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八、收费单位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改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批复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提前两个月申报。
  附件:黑龙江省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4年1月15日
  附件
  黑龙江省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
  一、放射性废物送贮收费标准
 

半衰期

送贮费元/kg(L)

(含长期管理费)

容器费

危险品运输费

元/km

T1/2≤60天

50

购价×115%

4(空驶2)

60天

60

T1/2>5.3年

70

   注:以上所列为含有低毒性放射性核素废物送贮费标准,含有中、高、极毒放射性核素废物的送贮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分别加收20%、30%、40%。不足1kg的放射性废物按1kg计费。
  二、放射性废源送贮收费标准

类别

送贮费元/个

(含长期管理费)

容器费

危险品运输费元/km

Ⅴ类以下

1800

购价×115%

4(空驶2)

3200

4600

Ⅲ、Ⅱ、Ⅰ

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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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黑价联[2013]17 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