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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预[2000]38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0-2-28
实施时间: 2000-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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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农业银行各支行(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方针,加强对法院系统诉讼费用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确保诉讼费用及时足额地纳入财政专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收支两条 线”管理方针,规范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划拨等结算程序,提高诉讼费用使用质量,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财综字[1999]150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财事[1999]206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与结算按照收缴分离、财政专户统管、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我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与结算事项由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指定的所属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农行")办理。
  第四条 农行根据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农行共同签订的《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业务的合作协议》,负责向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提供涉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结算的有关凭证、对帐单和缴费清单,同时提供网上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帐户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支出专户,均统一在农行开立。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农行天津市分行开立市级财政统筹专户,专门用于办理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30%部分的归集与核拨。
  第七条 市财政局在农行天津市分行开立市级财政专户,专门用于办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70%部分的归集与核拨。
  第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在所在地的农行营业机构开立区县级财政专户,专门用于办理各区县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70%部分的归集与核拨。
  第九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财政局委托农行开立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待报解帐户,专门用于诉讼费用收入的归集与分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市、区县级财政专户所在地的农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专门用于管理和核算财政专户核拨的诉讼费用。
  鉴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坐落地与市级财政专户所在地较远,为方便法院工作,可分别在农行科技园区、南开区、河西区和塘沽区的农行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诉讼费用支出专用帐户开户行开立备用金帐户,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的支出。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与归集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各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确定收取数额后,签发统一的交费通知书,由当事人到农行办理交费手续。
  经市财政局批准,因特殊原因需由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的,人民法庭应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并于2日内交入农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缴款人持交费通知书到指定营业机构办理现金或转帐缴费业务,并以银行开具的"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凭据,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财务部门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用现金缴付的,农行收妥后填制“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一式六联),在“受理回单”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退还缴款人。
  用票据缴付的,缴款人先到法院办理背书手续,再送交农行,农行审核票据后核发对号单给缴款人,待票据受妥后,填制“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一式六联),在“受理回单”联上加盖业务章,次日缴款人凭对号单领取。缴款人通过外埠银行机构划入的预交诉讼费用,农行受妥后,于当日填制“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一式六联),在“受理回单”联上加盖业务章,并通知法院立案部门提取“受理回单”。
  第十四条 农行收到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后,直接划入所在行的诉讼费用待报解帐户中。待收(受)妥款项后,于当日按比例和缴费渠道将诉讼费用从待报解帐户中分别解入各级财政专户。其中: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30%部分全部解入市级财政统筹专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70%部分解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区县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70%部分解入各区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在结案时,由于退还一方当事人诉讼费用而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追缴的诉讼费用收入,可以纳入人民法院的备用金帐户。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应通过银行汇缴。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划拨与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纳入市级财政统筹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批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中。
  第十七条 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应全部用于法院“业务补助经费”支出,由各级人民法院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核批后,由各级财政专户拨付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中。
  第十八条 纳入财政专户的法院诉讼费用的帐户管理及会计核算,应由各级财政预算部门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农行应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书,严格按照缴费渠道将诉讼费用及时归集到各级财政专户中。其中,凡属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经办机构必须在“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的每一联上加盖所属法院的标志章,以区分各法院的诉讼费用收入。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统筹专户代理行应根据汇缴来的“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每日编制各级法院诉讼费用30%部分的收入汇总票据;市级财政专户代理行应每日分别编制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的收入汇总票据;农行按期向各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收入汇总票据和“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
  第二十一条 农行应严格凭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凭证,向各级人民法院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帐户划拨经费。农行不得无故和随意拒收、延压各级财政部门的诉讼费用拨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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