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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原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1]18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2-1
实施时间: 2001-2-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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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原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社字[2000]1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及时与当地财政部门联系落实医疗经费的拨付问题,保证干部职工经常的医疗待遇不受影响。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书面报自治区地税局财务管理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原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21日  桂财社字[2000]16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我区各地、市、县(区)相继进行了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同时,个别市、县(区)财政局,以及所在地的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在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过程中多次向自治区财政厅反映了一些问题,如: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医疗保险费缴交问题,财政对原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管理问题,中央和自治区驻我区地、市、县(区)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缴交问题;等等。现就反映的问题特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市、县(区),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规定,由单位及个人按规定比例缴交,财政不代单位及个人缴交医疗保险费。
  二、建立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市、县(区)的财政部门,对原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的公费医疗经费,应按单位缴费的规定由财政预算拨付给享受单位,由单位缴交,不再向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财政拨付到享受单位的医疗经费,建议随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拨付。具体由各地研究定。
  三、中央、自治区驻地、市、县(区)的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国务院1998年国发44号文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交。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中央、自治区驻地、市、县(区)单位职工的医疗经费,在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时已包干到地、市、县(区)纳入当地财政支出预算管理,列公费医疗经费支出。1989年,自治区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转发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公委[89]7号),又重申了中央、自治区驻地、市、县(区)的单位职工的公费医疗费用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享受与地方单位职工公费医疗的同等待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的规定。因此,各地、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将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中央、自治区驻地、市、县(区)单位职工(包括近年上划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单位职工)的医疗经费,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由所在地财政列入支出预算,并拨付到享受单位由单位缴交。
  四、建立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市、县(区)的财政部门,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的规定执行,并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检查监督。
  五、地、市、县(区)财政部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公费医疗委员会转发的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认真清理整顿享受公费医疗的范围和对象,不属于享受范围和对象的一律不给予医疗经费拨付。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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