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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05]248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5-12-27
实施时间: 2005-12-27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400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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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53号),现就我区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自治区境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后,应到所在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时足额为所有雇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所有个体工商户,在招用雇工当月就应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提供参保人员名册,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由雇工单位缴纳,雇工个人不缴费。
  雇工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后,雇工在工作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雇工单位应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如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的雇工、雇工的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引发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该个体工商户承担。
  雇工发生事故伤害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含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主承担全部工伤费用。
  四、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的缴费费率之积。雇工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雇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应当根据所属行业,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相应费率标准执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护雇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六、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核定、缴费等工作,做好工伤雇工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工作,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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