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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省直管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医保发[2026]11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6-5-21
实施时间: 2026-7-1
法规类型: 长期护理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阅读人次: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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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省直参保单位:
  《省直管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6年5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省直管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省直管单位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保障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直管单位的长护险参保缴费、基金管理、待遇保障、经办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省直管单位长护险筹资、待遇标准,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省直管单位长护险基金运行情况报省政府同意后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做好省直管单位长护险的政策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民政、财政、人社、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相关工作,定期研究解决长护险运行中的具体问题。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省直管单位长护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五条 参加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同步参加省直管单位长护险。
  由省卫生健康部门管理的享受省直管单位公费医疗待遇的厅(局)级干部和正高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含离休干部,以下简称公费医疗人员)参加省直管单位长护险,其参保缴费另行规定。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可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在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长护险;年满18周岁或就业后在其居民医保或职工医保参保地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办理长护险参保登记手续有关事项与职工医保保持一致。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参保的,由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所在用人单位组织参保登记。
  第七条 省直管单位职工长护险与职工基本医保同步缴费,长护险费率为0.3%。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费,同比例分担,各为0.15%,缴费基数同职工医保缴费基数。降低省直管单位职工医保单位费率0.15%,用作长护险单位费率,省直管单位职工医保单位费率为8.25%。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长护险费,按月从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扣。
  退休人员由个人按月缴费,费率为0.15%,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12月份基本养老金(当年由在职转退休的人员,缴费基数为当年每月领取的个人基本养老金)。经本人同意,费款由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月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条件具备后,也可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基本养老金代扣代缴。
  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参保的,不缴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财政部未单独设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前,暂使用“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相关科目。
  第九条 长护险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加强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规范长护险基金收支。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对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在长护险出现支付困难时,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
  第十一条 长护险基金来源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长护险费收入;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长护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评估、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和第三方经办服务费等。原则上不得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长护险服务项目目录。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纳入长护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
  (二)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
  (三)应由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费用;
  (四)应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护理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护理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护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十五条 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失能评估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长期失能,经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规范诊疗、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可自愿向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省直管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标准。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专业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积极探索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家庭医生在失能评估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由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
  第五章 护理服务
  第二十条 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失能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可根据其自身情况,在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中选择一种,享受长护险待遇。
  (一)居家护理是指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是指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失能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可根据失能人员自身需求变更护理服务类型,并自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变更后的待遇。一个自然年度内护理服务类型变更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十一条 长护险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以及福利院、护理院和居家上门护理服务机构等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包括:长期照护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士)、养老护理员,以及其他经过培训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长期护理服务的人员应遵循自愿原则向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并报送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建立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未纳入信息库的人员不得从事长护险的护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办理失能人员入住手续或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时,应认真核对失能人员身份,并根据失能评估结论,按规定提供护理服务。
  第六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失能人员自评估结论作出次月起享受长护险待遇。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后期按照国家统一安排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第二十六条 失能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凭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医保电子凭证、失能评估结论等,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签订护理服务合同,并与上门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明确相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频次、服务时间等条款。
  第二十七条 失能人员选择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费用,不设起付线,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和公费医疗人员(以下统称就业人员)由基金分别支付75%、70%、65%,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6920元;18周岁以下跟随参保的未就业人员由基金分别支付55%、50%、45%,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240元。按照护理服务模式设置基金月最高支付限额,限额标准以内的合规费用由长护险基金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自费。
  (一)居家护理:每次(天)可享受服务时长不超过2小时的上门护理服务,并按照失能人员类型及失能等级分别规定每月累计服务时长。
  1.就业人员:重度失能等级Ⅰ级、Ⅱ级、Ⅲ级基金月支付限额分别为1310元、1360元、1410元,每月服务时长分别为28小时、29小时、30小时。
  2.未就业人员:重度失能等级Ⅰ级、Ⅱ级、Ⅲ级基金月支付限额分别为920元、970元、1020元,每月服务时长分别为20小时、21小时、22小时。
  (二)社区护理:
  1.就业人员:重度失能等级Ⅰ级、Ⅱ级、Ⅲ级基金月支付限额分别为1260元、1290元、1320元。
  2.未就业人员:重度失能等级Ⅰ级、Ⅱ级、Ⅲ级基金月支付限额分别为870元、900元、930元。
  (三)机构护理:
  1.就业人员:重度失能等级Ⅰ级、Ⅱ级、Ⅲ级基金月支付限额分别为1170元、1200元、1230元。
  2.未就业人员:重度失能等级Ⅰ级、Ⅱ级、Ⅲ级基金月支付限额分别为810元、840元、870元。
  失能人员居家护理享受服务时长不足的,月基金实际支付金额为月支付限额除以规定服务时长乘以按规定实际服务时长;每月服务时长不足部分月底清零,不能结转下月。失能人员社区和机构护理待遇享受时间不足月的,月基金实际支付金额为相应护理服务模式月支付限额除以30天乘以按规定享受待遇天数。
  第二十八条 除新生儿、政府资助参加长护险的对象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省直管单位长护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6个月,每断保满1年(12个月),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待遇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连续断缴4年及以上的,修复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之和原则上不少于9个月。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的缴费标准,按修复当年本人缴费标准执行。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补缴后即可正常享受待遇。
  第二十九条 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或中止待遇享受: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
  (二)经重新评估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参保人员中止参保或中断缴费的;
  (四)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期间;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省直管单位长护险的参保登记、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核查考核、费用审核结算以及对第三方机构的考核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长护险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结算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第三方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长护险经办服务。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责任、考核等。
  第三十四条 长护险经办应用国家统一的文书体系,全流程文书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申请、考核、退出和诚信评价等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强化考核结果应用,提升管理服务质效。对第三方机构、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费用控制、参保人员满意度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评估费、护理服务费,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按月结算。应由个人承担的评估费、护理服务费,由参保人员或其家庭支付给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中止服务协议期间或终止服务协议之后,向失能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规范服务管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内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协议管理,完善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对各服务主体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统一安排部署,做好跨统筹地区长护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加快建立健全异地参保、异地享受待遇的规定。
  第八章 系统建设与数据共享
  第四十条 应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子系统,实现待遇申请、等级评估、护理服务、经办管理、日常监督等一体化管理。推进长护险待遇享受“一人一档”建设。医保、民政、人社、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省直管单位长护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探索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第三方机构、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及评估人员、护理人员、参保人员及其家属等纳入医保信用体系管理,引导守信自律。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建立健全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监管长效机制,通过日常监管、智能监管、飞行检查、社会监督等多元监管方式,加大基金监管执法力度;加强对护理服务行为、失能等级评估监管,建立完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四十三条 基金使用相关主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需其他部门处理或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线索的,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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