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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4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职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北京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26-4-30
实施时间: 2026-5-1
法规类型: 企业债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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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4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职,提升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质量,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任职履职。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任职履职,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债券发行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以及相关约定和承诺,对债券发行人负责,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债券发行人应当指定一名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协助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债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2次以上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联络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签署履职承诺,确认其符合任职条件,承诺在任职期间内将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债券发行人应当在申请发行公司债券时提交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签署的履职承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未变更的,无需重复签署。
  第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空缺或者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券发行人应当尽快聘任新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一)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或者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期间,债券发行人未指定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人员的,由债券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代行期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债券发行人未按照第七条规定确定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者其职责代行人员的,视为由债券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第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组织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对其质量进行把关,督促债券发行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等;
  (二)负责债券投资者关系管理,接受债券投资者问询,维护良好的债券投资者关系,协调债券发行人与投资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证券监管机构等之间的信息沟通等;
  (三)负责内幕信息保密工作,组织制定内幕信息管理规范,做好债券发行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等;
  (四)负责信息披露相关的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或者履职记录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积极、主动督促债券发行人按照法律法规、本指引、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规范运作。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债券发行人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债券发行人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债券发行人召开涉及信息披露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其他重要会议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参加,并提供会议资料。
  债券发行人应当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职提供便利条件,债券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履职行为。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的,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报告。
  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应当明确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部门,并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披露业务流程,并配备必要人员和资源,保障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债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选任、具体职责及其履职保障;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具体职责;
  (三)信息披露审核与发布规范,包括拟披露信息的传递、申请、审核、披露的流程、相应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及其履职要求;
  (四)内幕信息管理规范,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保密责任、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五)暂缓、豁免信息披露管理规范,包括适用情形、决策程序、档案管理规范;
  (六)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七)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或者履职记录等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债券发行人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
  债券发行人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披露临时报告,说明变更情况、主要变更内容以及变更后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在定期报告中对前述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并指定专门工作人员,督导债券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债券发行人以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前述工作。
  第十六条 本所将单独或者联合其他监管部门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联络人等提供培训服务,提高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规范意识和履职能力。
  第十七条 本所鼓励和支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职。对表现优秀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表扬等措施,并可以依规对相关债券发行人在产品创新、市场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所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联络人及其他相关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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