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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文号: 渝人社规[2026]3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26-2-26
实施时间: 2026-2-26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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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切实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明确以下意见:
  一、职工(包括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中标注“非全日制用工”字样。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实际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申请时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申请时限的最后一日。
  三、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医疗机构作出新增或变更受伤害部位诊断,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增加或变更记载受伤害部位的,应提交新诊断证明及完整病程记录,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
  (一)在认定结论作出前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参考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
  (二)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参考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后,作出增加或变更记载受伤害部位的决定;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工伤职工自身原因等特殊情形导致申请人在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参考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后,作出增加或变更记载受伤害部位的决定,申请人可重新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原鉴定结论作废。
  四、按照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五、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受到事故伤害,可以向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文书参照民事送达的规定执行。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有关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有关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供。
  七、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用人单位后续发生欠缴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其待遇。
  八、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企业集团内部跨法人主体或分支机构之间经组织调动,调出单位正常参保缴费、调入单位自职工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且该用人单位此前按时足额参保缴费的,自调入之日起视同正常参保,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新调入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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