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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人社规[2024]3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24-11-25
实施时间: 2025-1-1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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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各区、市税务局:
  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发挥浮动费率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1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23〕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因素,核定应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费率浮动周期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初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工伤风险类别,按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两年,自2025年1月1日起算。费率浮动周期期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参保的浮动费率。
  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二章  费率浮动标准
  第六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的100%、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的50%、80%、100%、120%、1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省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在浮动周期内缴费不满24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八条  费率浮动的档次标准分为下列情形:
  (一)上浮两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二)上浮一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执行;
  (三)不浮动: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四)下浮一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80%执行;
  (五)下浮两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50%执行。
  第九条  费率浮动的档次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指标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两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费率下浮一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00%的,费率不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0%且小于150%的,费率上浮一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费率上浮两档。
  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不向下浮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下浮条件,但在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经查实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的先行支付待遇尚未偿还的;
  (六)职工因工死亡的〔不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费率浮动周期期满后的次年1月,确定符合条件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标准,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定。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用人单位对重新核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浮动的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将费率浮动结果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稳妥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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