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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 2026-4-2
实施时间: 2026-4-2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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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更好发挥原产地规则服务经贸发展作用,海关总署研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修改。现就修改内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wangruoyu@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说明
  海关总署
  2026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地的,相关补充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以下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二)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依法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三)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依法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基础行政法规,于2005年1月1起施行。为更好发挥原产地规则服务经贸发展作用,海关总署在吸纳各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结合外贸实际和产业发展需求,研究形成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原产地是货物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标准。现行《条例》颁布以来,在实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对货物原产地确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形势下,有必要对《条例》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维护我国产业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修改《条例》是扩大制度型开放、加强法治建设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推进高水平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近年来,我国外贸形势不断发展变化,修改完善《条例》有关内容,提高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法制水平,是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实施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必然要求。
  (二)修改《条例》是服务外贸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国外贸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兴起,产业链条不断延伸,从原材料到终端产品各环节的分工更趋精细。需要通过《条例》有关内容的修改,丰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以适应目前国际分工协作日益复杂精细的实际,为准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提供有力支持。
  (三)修改《条例》是配套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相关规定的需要。《关税法》已于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将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等海关监管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需要相应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推进配套落实。
  二、总体思路
  一是急用现行。不改变《条例》现行框架,仅对其中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等4个条款进行修改。二是协调衔接。在第三条仅增加了对原产地确定标准制定补充规定的内容,为根据实际需要细化并适时完善规则提供依据。三是问题导向。解决目前贸易实践在原产地确定方面遇到的问题。
  三、修订内容
  (一)增加另行制定原产地确定补充规则的规定(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货物原产地确定标准包括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但在实践中,还存在根据这两种标准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情形,即货物原材料来自于多个国家(地区),但在最终生产国家(地区)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情形。根据目前《条例》关于原产地确定的规则,对上述情形只能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并非该最终生产国家(地区),但不能确定其原产地为哪个国家(地区)。因此,增加按照前款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相关补充规定的表述,为进一步通过补充规则完善我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提供依据。
  (二)调整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微小加工或处理的适用情形(第五条)。《条例》第五条明确“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完全获得”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而在实践中,无论采用完全获得还是实质性改变标准确定货物的原产地,都涉及微小加工或处理的适用。因此,《征求意见稿》将“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调整为“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三)增加衔接《关税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一是《关税法》增加规定(第十七条),对不履行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的国家或地区,可以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并在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规避本法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征求意见稿》对《条例》第十条内容进行了配套修改,以与《关税法》上述规定进行衔接。
  二是《关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为做好与《关税法》的衔接配套,《征求意见稿》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接受申报后,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特此说明。
相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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