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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修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7号.
发文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 2026-2-28
实施时间: 2026-5-1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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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6年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7号修正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编码中心”修改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编码分支机构”修改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第四十条中的“条码工作机构”修改为“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三、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删去“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级、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修改为“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第十五条中的“《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修改为“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包括《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商品条码 散装和大宗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44899)、《商品条码 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30)、《商品条码 物流单元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8127)、《商品条码 参与方位置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28)、《商品条码 服务关系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2)、《商品条码 资产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3)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
  “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经集团公司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后,子公司生产的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并使用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授权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并提交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责令其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者委托他人生产商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条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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