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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发文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 2026-2-6
实施时间: 2026-2-6
法规类型: 税费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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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以下称“零关税”免税商店)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和“零关税”进境商品的销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免税商店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
  第四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由“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从境外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同存放。
  第六条 经营单位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结算、人证验核、仓储物流等信息化系统,并且能够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实现“零关税”进境商品进(销)库存管理、岛内居民身份信息验证、免税购物额度计核等功能。
  第九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零关税”进境商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并传输“零关税”进境商品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并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交易记录、人证信息验核一致、支付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岛内居民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商品范围、购买次数和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商品清单、免税限额等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十二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退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海关要求办理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商品与更换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一致。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企业。
  “‘零关税’免税商店”是指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岛内居民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企业。
  “‘零关税’进境商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规定的商品清单,免税运进专供“零关税”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岛内居民”是指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海南省社保卡的中国公民,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身份证件”是指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海南省社保卡或海南省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五条 对“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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