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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梧政办发[2003]34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3-3-21
实施时间: 2003-3-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561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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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梧政发〔2000〕9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托管档案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统筹。
  第四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4.8%,缴费基数分为以下三类: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缴费基数;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本人年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如年养老金总额达不到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按月缴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的档案托管机构向失业人员统一代收,然后转交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失业人员享受的医疗待遇。新参保的失业人员,缴费满10个月后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保且缴费正常的失业人员,原来医保卡个人帐户中的结余额可继续使用,住院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保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失业人员,再次参保10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的结余额,10个月后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年度内再就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如下办理:就业单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由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至本年度末的医疗保险费,单位按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缴费基数、以6.8%的缴费比例为其缴费至本年度末,下一年度按该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乘12个月为基数、以6.8%的缴费比例缴费,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就业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职工本人按原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并享受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实施办法》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梧政发〔2000〕94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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