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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人社发[2013]43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3-2-26
实施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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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满后,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欠费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
  (二)对补足欠费的,从完清欠费的次月补报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对享受二档待遇的人员补划欠费期间的个人账户。
  (三)补缴欠费的金额按照本人申请办理补缴之月的缴费标准计算。
  二、对2013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完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审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1.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2.199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
  1.2003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2.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按连续工龄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和按城镇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界定
  (一)关于征地农转非的“老龄人员”和城镇用人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等规定,按月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养老金的人员,可自愿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29号)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202号)规定,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转户一年内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期。转户超过一年的,按渝府发〔2009〕29号执行。
  (二)对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可凭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和《退休证》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三)超过劳动年龄(男60岁,女55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能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四、参保单位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轨前,本单位多缴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区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地税局核实后,可冲减该单位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3号)规定,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对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高于核定前的,在用人单位完清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重新清算其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额,并予补划。对重新核定后人均缴费基数低于核定前的,通过清算对其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多计的个人账户金额在当年内抵扣。
  六、本通知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税局
  20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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