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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建立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
发文文号: 闽价认[2012]348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8-20
实施时间: 2012-8-2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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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司法局:
  为推进大调解体系建设,加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纠纷中的作用,根据《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10〕288号)和《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现就建立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人民调解员扎根基层、来自群众,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价格争议行政调解的显著特点在于行政机关调处矛盾纠纷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和民众心理,调解主体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专业性的调解,尤其是与价格有关的专业性较强的特殊纠纷更适合于价格争议行政调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新社会管理、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高度,深刻认识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结合本地实际,扎实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化解价格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灵活协作,科学对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因地制宜,结合实际,选取各种适当的合作方式,密切协作,科学对接,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一)联合调解
  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在调解涉及重大、复杂、疑难的价格争议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调解中心或纠纷发生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联合调解小组,共同对价格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涉及重大、复杂、疑难的价格争议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与所在地县(市、区)价格认证机构组成联合调解小组,共同对价格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二)协助调解
  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在调解价格争议纠纷过程中,可以邀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调解中心或纠纷发生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价格争议纠纷中,可以邀请价格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协助调查和调解。价格认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要相互支持,协同配合。
  (三)移交调解
  1.价格认证机构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的价格明确并涉及其他纠纷、更适宜使用人民调解方式的价格争议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调解中心或纠纷发生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移交人民调解函》等相关材料。
  人民调解组织在收到移交案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按规定延长时间。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在达成协议之日起3日内出具《移交人民调解反馈函》反馈给价格认证机构。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在3日内出具《移交人民调解反馈函》反馈给价格认证机构。
  2.人民调解组织移交价格认证机构调解。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涉及难度较大的价格争议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移交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调解。
  对移交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移交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函》等相关材料。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移交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按规定延长时间。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认证机构在达成协议之日起3日内出具《移交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反馈函》反馈给人民调解组织。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在3日内出具《移交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反馈函》反馈给人民调解组织。
  三、保障运行,确保实效
  (一)加强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分工协作,扎实推进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二)建立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讨论有关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双方互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以及相关数据和报表;要建立督导考评制度,定期对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与考评。
  (三)立足实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立足本地实际,积极探索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附件:1.《移交人民调解函》
  2.《移交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函》
  3.《移交人民调解反馈函》
  4.《移交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反馈函》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2年8月20日

相关附件:
附件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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