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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人防办公室财政厅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防工程义务工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2-10
实施时间: 2012-1-1
失效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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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行署)、县(市)人防办、财政局、物价监督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人防工程义务工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防工程义务工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筹集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保证人防工程具有良好的防护功能,做到战时能防空,平时能防灾,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沈阳军区、东北三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0]沈军作字第147号)和《关于<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沈军字第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义务工费是指按国家规定应参加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四项由施工人员所在单位负担的费用。
  第三条参加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义务劳动人员人数按城镇职工1%的比例确定。为减轻单位负担,确保人防工程质量,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业者也可采取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义务工费的办法代替出义务工。企业缴纳的义务工费列入企业成本。
  第四条国家、沈阳军区和我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义务工费,一般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缴、少缴,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根据我省实际,人防工程义务工费按单位实际职工人数(个体业者按户)收取,其收费标准:市(地)为每人(户)每年12元,县(市)为每人(户)每年10元。
  第六条市(地)、县(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人防工程义务工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在义务工费支出预算中安排,代收单位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收费单位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市(地)、县(市)人防工程义务工费收入与省实行按比例分成,省级分成比例为2%。
  第九条人防工程义务工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按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县(市)或市(地)、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的收入科目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规定执行。具体收缴应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加固、改造以及安全建设等项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义务工费。
  第十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义务工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并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省人防办、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下发(黑龙江省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人防联字[1992]77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防办、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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