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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1997]
发文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7-12-15
实施时间: 1997-12-15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5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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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修正:
  1998年3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原文,详细内容请见视野法规库《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次修正]》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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