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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费[1994]14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1994-5-16
实施时间: 1994-7-1
失效时间: 1999-11-1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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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参考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并考虑会计师事务所是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自收自支中介机构的现状,我们在原统一收费标准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并制定了《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暂行办法》,现随文附发,请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执行。凡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执行的审计师事务所,参照执行。请省会计师事务所、省审计师事务所接本通知后,即到省物价局办理新印制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和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执业的审计师事务所在地物价部门办领新收费许可证、方可按本文规定执行。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试行。省过去有关文件(包括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涉字[1992]70号、苏财综[1992]54号文等)的规定,与之有抵触的,同时废止,以本文规定为准。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暂行办法
  一、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经省级(含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并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规定业务范围,在本省境内承办的业务,均应执行本办法。
  二、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执业并收费的,均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同级或上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收费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同级或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事务所执行业务收费,应在本办法规定(包括收费标准,以下同)内,同委托人商定并履行委托合同,合同除应订明有关审计验证业务要求外,还应订明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在同一城市内,事务所经批准设立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由其上级所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
  五、同一地区(指市或县)内的同一委托业务收费标准,应当一致。事务所之间不得以降低服务质量相应压低收费(低于规定低限)标准招揽业务。
  六、事务所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委托方(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同类委托业务,按同样的标准并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计收费用。对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委托的,可以按规定收取外币或外汇人民币。
  七、事务所业务收费,于业务合同约定时先收取50%,工作完成时再收取50%。如果工作开始后,由于委托方的原因解除合同的,事务所派出工作人员的旅差费、住勤费和已完成工时的收费,均应由委托方负担,或由委托方按合同预计全部工时费用的30%支付“解约补偿金”。
  八、事务所执行业务合同时,若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质量、数量、收费标准、收费办法等条款,委托方可以拒绝或中止付费,并提请同级或上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九、事务所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同级或上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及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制止。
  十、事务所承办业务的收费标准,分计件和计时两类,对承办检查验证会计报表、验证企业投入资本、设计会计制度、担任常年会计顾问业务,按计件标准执行:对承办其他业务的,如企业合并、分立、清算审计、专题审计、帮助建立车间成本核算并辅导执行等,按计时标准执行。
  省定收费标准(包括计件、计时收费标准两部分)为最高标准,各地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在20%的幅度内适当下浮,并报省备案后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试行。今后,省物价局、财政厅将视试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十二、本办法试行后,省内与之相抵触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十三、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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