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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对举报违法票据实行报销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地税[1999]59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9-10-20
实施时间: 1999-10-1
失效时间: 2003-9-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2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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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处(局):
  为加强地税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地税收入任务的完成,省地方税务局拟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对举报违法票据实行报销奖励暂行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地税、财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对举报违法票据实行报销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税发票管理,净化用票环境,鼓励消费者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监督,严厉打击各种利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法票据实行举报报销奖励,是指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在甘肃省境内进行消费或者接受服务时,经营业户给消费者开具收款收据、白条子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以下简称违法票据)后,消费者可持违法票据到消费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进行举报,经税务机关查证落实后,给消费者予以报销奖励。
  第三条 奖励是指对举报违法票据后以报销的形式进行的奖励。
  第二章 举报报销奖励的范围
  第四条 违法票据举报报销奖励的范围是:
  (一)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餐厅、饭店、酒店、宾馆等饮食行业消费时,经营者开具给消费者的违法票据;
  (二)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台球厅、高尔夫球场、保龄球场、游艺室等娱乐行业消费时,经营者开具给消费者的违法票据;
  (三)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茶座、照相、洗浴、美容美发、打字复印等服务行业消费时,经营者开具给消费者的违法票据;
  (四)上述范围均包括在“三资”企业消费时取得的违法票据。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取得的其它违法票据均不在报销奖励范围之内。
  第三章 举报报销奖励条件
  第五条 消费者举报的违法票据,必须是经营业户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后开具的。
  第六条 消费者应在取得违法票据后一个月以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进行举报。凡超过期限举报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七条 下列违法票据不予报销:
  (一)未盖有经营业户印章的;
  (二)未填写开具时间、消费服务项目和消费金额的;
  (三)票据票面破损严重,字迹不清,印章模糊的;
  (四)伪造、涂改过的;
  (五)经税务机关查无实据的。
  第四章 报销奖励程序及标准
  第八条 消费者举报违法票据时,应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消费或接受服务时的确切时间、地点,经营业户的确切名称;
  (二)违法票据原件;
  (三)本人工作证或身份证。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消费者的举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凡符合报销奖励条件的,应造表登记,并及时进行查处。凡不符合本办法报销条件的,要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 对消费者举报的违法票据,经查实处罚后,应在3日内给举报人报销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报销奖励标准均按违法票据票面实际金额给予报销奖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检查处罚
  第十三条 发票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举报的违法票据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查处。确因人力不足的,可按经营业户的管辖范围移交税务分局(所)或者稽查分局。
  第十四条 对违法票据的查处,除责令经营业户补开合法发票补缴税款外,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严格处罚。造成偷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凡消费者在消费或接受服务后索取发票或票据被拒绝开具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付款。并可立即拨打发票举报电话,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经费暂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计财部门拨付。各级地税发票管理部门对举报奖励经费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凡以前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修正:
据网上消息:/20030831/200/2003831A00022002.htm
修订后的《甘肃省地税局、甘肃省财政厅对违法票据实行举报报销奖励暂行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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