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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6-7-20
实施时间: 2026-7-20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7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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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效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我局起草了《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7月20日至8月18日,请在公示期内参照附件4模板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局反馈。
  附件:
  1.《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自有房证明(征求意见稿)》
  3.《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4.意见建议模板
  联系人:刘齐楚  联系电话:0731-85693101
  电子邮箱:hngszcfj@126.com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0日

  附件1
  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防范虚假登记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住所是经营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经营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经营者住所是经营者的居住场所。
  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经营场所涉及许可事项的,应当满足相关许可办理的规范要求。
  第四条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单位是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经营主体应依法向其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
  第五条  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实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应当具有使用功能、安全使用条件和独立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住宅(含自建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可向经营者住所或经常居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多个经营场所,企业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经营主体允许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第十条  产业园、创业园、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场所的全部或部分地址可以作为集中办公区。集中办公区域应当设置可满足经营主体入驻的实体办公空间,并符合消防相关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对实际经营条件有规定的,不具备实际办公、居住、经营条件的集群托管场所,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集中办公区内应设立集中办公管理机构,由其为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现代服务业经营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及管理服务,并将集中办公区的具体区域、空间划分等信息与登记机关共享。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办法框架内制定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实际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省级部门探索建立住所(经营场所)数据共享机制,对接不动产登记、房屋建筑、地理位置等信息,建立标准化地址库,为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验证核实提供技术支撑,便利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申请人对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等信息予以确认,能够通过验证核实的,可简化、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于简化、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的;
  (二)有关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出具鉴定结论的;
  (三)依法不适用简化、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住所权属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电子证件影像(印)件。
  (二)属于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电子证件影像(印)件,以及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租赁(借用)旅馆、市场铺位、商超铺位的,应当提交租赁(借用)合同,以及该场所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于转租、分租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允许转租、分租的除外。
  (五)将住宅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全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签章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属于平台内网络经营场所的,由经营者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具网络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常居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还需提交租房协议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明。
  (七)属于集中办公区的,提交集中办公区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电子证件影像(印)件、管理机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入驻合同复印件。
  (八)房产暂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以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已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未发证的,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2.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属于单位建造的房屋,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属于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标注房屋用途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 自有房产暂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提供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等机构或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于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居民自建房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污染防治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管理;对于涉及许可审批事项需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经营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依法责令经营主体变更登记、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登记、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市监发〔2022〕1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湘市监注〔2022〕55号)同时废止。

  附件3
  《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为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效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湘市监发〔2022〕1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起草了《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拟报请省政府同意后印发。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6年,我省出台《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湘政办发〔2016〕69号),2022年对其进行修订并制定配套实施意见。系列制度制定的导向为落实“放管服”、商事制度改革工作要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便捷市场准入。随着经营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的滚动推进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规范化、法治化工作标准不断提升,现行住所登记面临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住所证明材料的出具。在实际登记工作中,部分自建房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基层相关单位在出具住所证明时,对于证明文件存在不同的理解,相关操作规范有待进一步衔接和明确。
  二是住所告知承诺制的适用条件发生变化。《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规定,简化或免收住所证明材料的,须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核实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真实性、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申请人直接作出告知承诺后免于提交住所证明材料的做法已不再适用。
  三是防范集群登记虚增经营主体的风险。实践中,同一地址登记多家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增大了经营主体虚增数量和属地监管难度。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要求完善集群登记政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03号)亦对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修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各类经营主体应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授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具体规定的职责。《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作出了相关规定。
  三、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办法》适用范围、住所定义和要求。《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登记的各类经营主体,市场监管部门为登记机关。明确了住所(经营场所)的定义,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房屋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规范。允许符合条件的“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并明确登记规范。
  (三)明确集中办公区管理规范。允许产业园、创业园、孵化基地等场所的地址设为集中办公区,设置专项监管制度和负面清单。
  (四)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删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制内容,修订为探索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便利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同时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住所监管中的职责。
  (五)明确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分类明确不同情形下的住所证明材料要求。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相关文书规范和材料规范,同步调整相关住所证明文件内容。
 

相关附件:
附件1《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自有房证明(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3《湖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附件4 意见建议模板.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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