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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26-9-2
实施时间: 2026-9-1
法规类型: 行政复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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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发挥税务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进行修改并形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9月1日
 
  附件1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税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税务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税务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 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税务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税务复议机关】 税务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负责制】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领导。
  第六条【场所和必要条件】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听取意见、进行调解、举行听证等提供必要场所,配备办理案件所需的音像记录等设备,保障工作经费。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各级税务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其参评相关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行政复议与诉讼衔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职责】 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税务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等处理意见;
  (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
  (五)办理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下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七)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八)研究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税务复议机关报告;
  (九)组织办理税务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办理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分析和归档工作;
  (十一)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其他与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成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以下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税务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人员】 各级税务机关建立专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强化行政复议人员选配,确保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税务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回避】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则申请行政复议:
  (一)办理税务登记行为;
  (二)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三)按照职责权限征收社会保险费行为,包括确认缴费人、征收社会保险费范围、适用费率、计费依据、应缴费额、滞纳金等行政行为;
  (四)按照职责权限征收非税收入行为;
  (五)发票管理行为,包括代开、限制开具、收缴、停止发放、额度确定或者调整等;
  (六)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责令停业整顿;
  4.停止出口退税权;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八)税务行政许可行为;
  (九)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资格认定行为;
  (十一)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十二)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行为;
  (十三)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等行为;
  (十四)行政协议行为;
  (十五)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六)税务机关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行为;
  (十七)税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
  (十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税务部门规章;
  (二)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申请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省以下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 依照本规则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非法人组织】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股东会、董事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 非税务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设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第三人】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税务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代表人】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税务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代扣代收及委托代征税款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共同行政行为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被申请人】 对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未经法定授权的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为税务复议机关,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工作人员、税务师等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税务复议机关的告知义务】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税务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四条【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税务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税务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最长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复议期限起算规则】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税务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税务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税务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期限起算规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复议前置】 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应当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征税行为;
  (二)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四)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未依法告知的,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九条【纳税前置】 申请人不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征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书面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互联网渠道等方式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渠道申请】税务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税务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税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四十二条【口头申请方式】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四十三条【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与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税务复议机构。
  第四十四条【通过原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转送税务复议机关。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税务复议机关。
  税务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十五条【一事一申请】申请人对两个以上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六条【不能同时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节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四十七条【级别管辖】 对省以下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法定税务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管辖】 对税务所、税务分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税务机关有管辖权的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特殊行政行为管辖】 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税务机关在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以前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原级复议及救济途径】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十一条【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税务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八)税务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包括以下情形:
  (一)撤销或者变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税务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三)其他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审查处理】 税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税务复议机关。除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税务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五十三条【申请材料补正】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该申请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应当在补正期限内说明理由或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税务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不予受理的事项】 申请人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
  (二)税务机关实施的说服教育、约谈警示、风险提示提醒、自查辅导等行政指导行为;
  (三)税务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税务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程序性驳回】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税务机关的权限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错列被申请人处理】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复议前置的诉讼衔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对行政复议受理的监督】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审理基本要求】 税务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规则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税务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审理依据】 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十一条【审理人员】 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
  第六十二条【提级审理】 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对下级税务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税务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复议机关于5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税务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六十三条【合并审理】 因同一税务行政行为或者同类税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税务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税务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复议中止】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规则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规则第九十条或者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税务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中止审理的监督】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十六条【终止情形】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行政行为停止执行情形】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税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税务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被申请人提交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原承办税务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税务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 证据
  第七十条【证据种类】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税务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证据审查要求】 税务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七十三条【证据合法性审查】 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十四条【证据真实性审查】 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五条【证据关联性审查】 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六条【证据排除】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税务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收集和补充证据限制】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税务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七十八条【复议机关调查取证】 税务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九条【现场勘验】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十条【专门鉴定】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税务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税务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税务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十一条【申请人等查阅、复制权利】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普通程序
  第八十二条【被申请人答复与举证】 税务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十三条【听取意见程序的适用】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听取意见记录及录音、录像等应当附卷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听证适用情形和要求】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税务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税务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1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八十五条【听证程序】 税务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八十六条【听证结果运用】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听证笔录内容,拒绝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节 税务行政复议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税务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由税务机关当场作出;
  (二)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八条【简易程序审理要求】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八十九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税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九十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税务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对税务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税务复议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税务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行政行为依据审查处理】 税务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中止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二条【附带审查处理程序】 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税务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税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十三条【附带审查处理结果】 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四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程序】 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则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税务复议机构对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税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税务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税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变更决定】 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税务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过必要限度;
  (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
  (五)未明确适用依据;
  (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税务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责令重作】 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前款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税务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本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九十八条【责令重作】 税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税务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机关违反前款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税务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第九十九条【确认违法】 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税务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税务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税务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前款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条【责令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确认无效】 税务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税务行政行为无效的,税务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税务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税务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维持决定】 税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税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申请确认税务行政行为无效,税务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复等情形的处理】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税务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协议案件处理】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赔偿请求的处理】 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驳回赔偿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行政复议期间赔偿请求的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税务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认为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税务行政行为或者确认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税务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原税务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没收财物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税务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一百零九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税务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税务复议机关印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特殊情形】 税务复议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税务行政行为或者同样税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同样税务行政行为是指同一税务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强制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税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税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税务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 当事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税务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解处理】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税务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税务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税务复议机构准予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复议调解要求】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复议调解程序】 税务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当事人同意;
  (二)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复议调解处理】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税务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税务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对下级税务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一百二十条【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税务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税务复议机关。
  税务复议机构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文书监督】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复议资料归档】 税务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培训】 各级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行政复议规定法律责任】 税务复议机关、税务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侵害行政复议人员法律责任】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扰乱等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转送有权处理部门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受理申请不收费】 税务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复议专用章】 税务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税务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一百三十条【外国人等法律适用】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 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一百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6年9月
 
  现行税务部门规章《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于2010年公布施行,2015、2018年两次修订,在化解税务争议、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4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开始施行,与之配套的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则》与上位法的衔接,我局起草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新《行政复议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明确行政复议原则、职责和保障,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增加行政复议申请便民举措,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加强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从43条扩充到90条。在此基础上,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行政复议范围、参加人、行政复议申请时限的起算、受理条件、审理程序、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情形等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从66条扩充到77条。国务院要求,要按照新规定新要求及时做好立改废释等工作,对与新法及实施条例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同时,推进税收改革、依法治税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出现新情况新变化。《规则》需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上位法规定,结合税务工作实践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总体考虑上,《征求意见稿》全面体现新《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内容,细化税务行政复议的操作性规定,为纳税人缴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复议案件提供具体指引。篇章结构上,《征求意见稿》与新《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保持一致,将原12章调整为10章,即总则、机构和人员、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解与调解、指导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条款内容上,《征求意见稿》对《规则》承继了26条、修改了74条、新增了32条,共132条。
  (一)厘清税务行政复议受理边界。一是彰显“税费皆重”工作理念,将税务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二是将原纸质发票场景下的“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表述,调整为“发票管理行为,包括代开、限制开具、收缴、停止发放、额度确定或者调整等”,与数电票改革相适应。三是明确不可复议的范围。依据上位法规定,将制定、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行为等明确排除出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制度。一是对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明确以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复议决定。二是针对税务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后,申请人无法找到适格被申请人的情况,规定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优化复议申请提出、受理与审理程序。一是结合行政复议信息化趋势,明确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坚持“应受理尽受理”原则,规定除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三是按照上位法规定,将审理程序划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实现繁简分流。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听证、调查取证等规定,将“书面审理”转化为“开门办案”,让纳税人缴费人对公平正义更加可感、可及。
  (四)丰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区分确认违法和撤销的适用情形,增加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决定类型,明确赔偿请求的处理。强化“变更决定”适用情形,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监督执法、化解争议的作用。
  (五)扩大和解调解适用范围。依法确立“应调解尽调解”原则,不再将和解调解适用范围限定在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同时,强调和解调解的原则,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六)强调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保障。一是为应对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趋势,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建立专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强化行政复议人员选配,确保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二是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履职尽责提出要求。同时,明确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的,税务机关依法转送有权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附件:
附件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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