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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会[2026]12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26-8-27
实施时间: 2027-1-1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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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7月29日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方式提升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完善职业风险补偿机制。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相应金额的,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经履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相关程序形成决议后,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进行使用和处理。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原则上由总所对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进行统一投保。
  第五条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
  主险条款应当就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合理的追溯期或者报告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率)、法律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损失等内容进行约定。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主险的基础上,为账册文件丢失、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等投保附加险。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订立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可保风险,明确保险责任。
  第七条依法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从事金融企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实体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一)10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二)10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一)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
  (二)5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上年末累计留存额,可以抵扣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条开展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配备专业的风险管控人员,且最近三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80%。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年限、行政处罚记录、涉诉情况和历史赔付记录等风险影响因素,以及保障范围、赔偿限额和追溯期等承保条件,确定和调整职业责任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职业责任保险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应当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中疏忽、过失的释义。保险公司已有同类或者类似职业责任保险产品的,可以直接以示范条款替换现有条款,并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如实告知、条款说明、商业秘密保护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集中投保,但不得妨碍市场竞争。保险公司要加强风险识别、管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共保方式开展职业责任保险工作。
  第三章理赔
  第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其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者赔偿事项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导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同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者赔偿事项可能产生的争议依程序提供专家意见或者建议,供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方面参考。
  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等相关方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等投保相关证明,以及上一年度理赔情况等信息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备。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抵扣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应当在报备时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应当包含职业风险基金上年末累计留存额等信息。
  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与同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加强数据对接和共享。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责任保险监管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包括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名称近似且主要保障基本一致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同时废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有关要求。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27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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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答记者问</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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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8月27日来源:会计司</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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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印发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财会〔2026〕12号,以下简称《办法》)。近日,财政部会计司、金融监管总局财产保险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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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请介绍一下印发《办法》的背景。</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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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2015年7月,财政部和原银保监会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行为、增强会计师事务所风险保障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与专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约束空前强化,职业责任保险机制日益受到重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0号文)提出,要完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风险承担能力。为此,需结合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践,科学修订《暂行办法》,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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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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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办法》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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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更加明确保护投资者的功能定位。《办法》明确,进一步规范发展职业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突出职业责任保险依法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定位。</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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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更加有力保障涉及公共利益相关业务。按照国办发30号文要求,结合近年来资本市场风险状况,《办法》适当提高了重点业务领域的投保额度要求。对依法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从事金融企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实体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基本投保额度从《暂行办法》的5000万元上调至1亿元;对于合伙人人数超过10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则按照每名合伙人100万元保险金额的更高标准执行。</div>
<div>
      三是更加科学设置保险费率机制。《办法》细化了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的影响因素,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年限、行政处罚记录、涉诉情况等影响风险的主要因素纳入费率调整机制中,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风险管理和提升业务质量,实现“奖优罚劣”,同时有助于保险公司科学厘定费率,提升风险管控能力。</div>
<div>
      四是更加细化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开展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需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配备专业的风险管控人员,且最近三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80%等。《办法》强化信息共享,要求健全完善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加强监管协同。《办法》明确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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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的累计赔偿限额是如何考虑的?</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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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此次修订,对于依法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从事金融企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实体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的累计赔偿限额要求调整为“100万元×合伙人人数、10000万元两者取较高”,从事其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的累计赔偿限额要求保持不变。</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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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关于依法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从事金融企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实体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当前证券服务业务的风险状况,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当前投保情况,采取“100万元×合伙人人数、10000万元两者取较高”的保额计算方式,既综合兼顾了当前大多数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能力,保证资本市场审计供给总体稳定,又适当提高了基本投保额度要求,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增强风险意识、提升执业质量。</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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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关于从事其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分析现有投保状况,《暂行办法》“50万元×合伙人人数、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两者取较高”的做法较好地平衡了不同规模、不同业务特点的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需求。因此,《办法》维持对从事其他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投保额度的要求不变。结合关于职业风险基金留存额抵扣投保额度的规定,中小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成本还将适当减轻。</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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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办法》还需要关注哪些内容?</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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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一是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原则和示范条款。《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订立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可保风险,明确保险责任。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职业责任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公司已有同类或类似职业责任保险产品的,可以直接以示范条款替换现有条款,并履行备案程序。《办法》还明确了保险合同示范条款应当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中疏忽、过失的释义,即何种过错可纳入保险范围,将通过示范条款进一步作出解释。</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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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关于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关系。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办法》规定的相应金额,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经履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相关程序形成决议后,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会计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上年末累计留存额,可以抵扣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办法》延续了依法尊重经营主体自主选择的做法,未对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作出“一刀切”强制性规定,同时适当体现了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方式提升风险承担能力、完善风险保障机制的政策导向。</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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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关于投保方式。《办法》在会计师事务所自主投保的基础上,提出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共保方式开展保险。自主投保是指由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对接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规模、风险等级协商确定保障方案。共保模式投保是指由两家及以上具备相应承保能力的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共同承接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业务,按约定比例分摊保险责任、保费和理赔风险的承保模式,可有效分散单家保险公司的大额承保风险和赔付压力。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在不妨碍市场竞争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集中投保。</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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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关于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目前一些地方自主探索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运作,取得积极效果。《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导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同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赔偿事项可能产生的争议依程序提供专家意见或建议,供司法机关或有关方面参考。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相关方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以充分反映各方意见观点,服务纠纷化解和争议解决。</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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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当前市场上一方面较为关注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后是否可能弱化执业审慎性、放松内控管理,另一方面关注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产品供给不够完善、存在投保理赔争议等问题,请问《办法》如何统筹回应上述关切?</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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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推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核心是通过市场化风险分担机制,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风险缓释渠道、完善行业治理体系。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保险行业均属于高度专业性行业,双方容易因专业限制、信息不对称产生风险认知偏差、责任判断分歧。</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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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要清晰划定保险责任边界,持续压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主体责任。一是厘清保险保障范围。职业责任保险仅承保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因疏忽、过失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主观故意造假、串通舞弊等行为,不属于保险保障范畴。二是树立正确风险理念。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属于风险转移工具,并非执业风险的“兜底屏障”,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因投保保险放松质量管控、降低执业审慎义务。三是强化内部治理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要持续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常态化完善全流程风险管理,坚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底线。</div>
<div>
      对于保险行业,要立足市场供需匹配痛点,持续优化职业责任保险市场供给与服务质效。针对当前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产品供给不够完善、存在投保理赔争议等问题,保险行业将统筹推进市场规范。一是建立标准化保险产品,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加快推出行业示范条款,统一基础保障范围、核心责任要素,满足行业普遍性、基础性风险保障需求。二是稳定市场承保供给能力,引导保险机构合规开展共保合作,有序扩充承保承载力、拓宽市场覆盖面,同时规范共保经营秩序,防范非理性低价竞争。三是提升理赔规范化水平,引导保险机构深度参与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建设,完善理赔争议调处机制,从源头化解理赔分歧,推动形成愿保、敢保、能保的良好市场局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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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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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将在以下方面切实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一是加强宣传培训。利用《办法》施行过渡期,通过多种方式加强政策解读,引导准确理解把握有关要求,稳妥有序完成过渡。二是制定示范条款。推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职业责任保险示范条款,为各单位提供参考范本。三是加强监管协同。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和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完善沟通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加强工作协同,共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健康规范发展。</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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