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民慈[2026]9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26-8-10
实施时间: 2026-9-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9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现将《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6年7月30日
 
  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完善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下简称“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审核与退出管理机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含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三)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以外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执行。
  (四)公益性群众团体的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职责分工
  (五)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级三部门”)负责全省税前扣除资格的联合认定、名单发布及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市、区)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慈善组织税前扣除资格的名单初审、联合确认、日常监管及信息报送工作。
  四、资格确认
  (六)资格确认对象。年度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对象分为三类: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资格的慈善组织;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慈善组织;已被取消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
  (七)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 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首次确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审计相关规范应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4〕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1〕23号)的要求。
  3.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4.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5. 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6. 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7. 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评估结果在确认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八)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不包括比例),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26〕12号)执行。
  (九)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第(七)条的第1项、第6项、第7项条件即可。
  五、资格取消
  (十)慈善组织在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三部门应当取消其税前扣除资格,并通过省级三部门官方网站同步向社会公告:
  1. 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2. 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或管理费用不符合27号公告规定的比例要求的;
  3.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4. 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5. 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6.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十一)禁止年限情形。慈善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1. 违反规定接受捐赠,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捐赠等情形;
  2. 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3. 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4. 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十二)永久取消情形。慈善组织存在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活动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应当取消其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六、确认与取消流程
  (十三)我省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取消统一通过“浙里捐赠”平台进行“一站认定”。
  (十四)初审。由民政部门结合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慈善组织的税前扣除资格资质进行核实,提出确认和取消的初步名单。根据民政部门初步意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进行复核。
  (十五)复审与确认。初审推送至上一级相关部门复审,最终由省级三部门进行联合确认。
  (十六)名单发布。省级三部门负责结果发布工作,原则上每年发布两次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和取消名单。根据对慈善组织日常监管情况,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发布补充公告。
  七、资格生效时间及范围
  (十七)资格取得生效时间。新成立后首次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资格当年末到期确认续期资格的慈善组织,其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
  已被取消资格后又重新获得资格的慈善组织,其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十八)资格取消生效时间。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慈善组织不再具有税前扣除资格。
  (十九)生效范围及有效期。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三年。
  八、监督管理
  (二十)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确保资金使用透明,自觉接受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通报慈善组织的登记、评估、处罚及整改情况;税务部门在税务征管中发现慈善组织存在不符合税前扣除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及时通报同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九、附则
  (二十一)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2025年度-202 豫财审批[2025] 2025/12/24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省电信公司2002年财产损失税前 闽国税函[2003] 2003/1/29
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民政厅关于 闽财税[2025]12 2025/8/1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益性捐赠允许税前扣除问题的函 冀国税函[2001] 2001/12/27
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确认成都市新 川财税[2021]9号 2021/5/28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电信国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效 皖国税函[2001] 2001/8/27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财产损 内地税字[2007] 2007/4/26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航道局第一工程处2001年度总机 苏国税函[2002] 2002/3/22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税 皖国税函[2003] 2003/11/8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2户 冀地税函[2004] 200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