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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文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6]第4号
发文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26-5-22
实施时间: 2025-7-1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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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
  行长 潘功胜
  2026年5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加强金融法治建设,根据市场发展实际完善银行间市场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三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删除。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将第二十六条中“中央结算公司”的表述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提交至金融债券发行管理信息系统。金融债券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服务支持机构负责维护。服务支持机构应同步将信息披露文件发送至债券中央存管机构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并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准确、完整披露发行人所提交信息。”
  将第四十条中“托管机构”的表述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
  二、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五条修改为“债务融资工具在债券中央存管机构登记、托管、结算。”
  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中央结算公司”的表述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
  三、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删除。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中央存管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存管及结算职能;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等债券二级托管职能。”
  将第七条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表述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等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共享有关统计信息及明细数据,有效支持宏观调控和穿透式监管”。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投资者在一家债券中央存管机构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质押和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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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 2020/10/23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7 2025/1/1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6 2023/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