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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务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商外经字[2013]18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商务局
发文时间: 2013-7-19
实施时间: 2013-9-1
失效时间: 2018-8-31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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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现将市商务局和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青岛市商务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商务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7月19日
  青岛市商务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62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资格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办理相应业务工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 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 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需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三)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材料真实性确认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的,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有效期内的企业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六)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人员的工作履历及相关专业人员学历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企业章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八)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九)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报告。
  企业提交的上述相关复印件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并办理有关申请:
  (一) 本市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市商务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受理。
  (二) 市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持《资格证书》30日内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四) 经营企业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规定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五) 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并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通过本部门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相应的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对吊销、撤销经营资格企业的名单,市商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而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依照《条例》相关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市、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区(市)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相互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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