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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所[2009]24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发文时间: 2009-3-13
实施时间: 2009-3-1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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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8〕16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提供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1)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
  (2)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3)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章程;
  (6)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资金来源(包括总收入)、使用情况(包括总支出和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财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7)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结论,新设立的基金会不需要提供。
  主管税务机关按《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局审批。
  二、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市民政等部门,对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经批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在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js.sh.gov.cn)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hstj.gov.cn)公示。
  三、《通知》第九条捐赠方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
  四、取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管理
  民政部门在每年年检结束后,应在七月底前,将存在《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情形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通过市民政部门抄送市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税务局转发文件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各区县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情形的,应各自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主管部门,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抽调相关人员对上述情况联合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确认名单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有上述情形而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分别在上海财税网站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站公示。
  五、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
  (1)票据的申请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需凭资格确认批复文件,到同级财政票据监督部门办理申请购买票据的许可手续。
  (2)票据的购买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凭财政票据监督部门审批同意的《上海市公益性捐赠票据购买审核表》和注明购买资格的《社会团体票据购买证》,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购买票据。
  (3)票据的使用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注明捐赠单位名称,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个人索取票据的,应注明捐款人姓名和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纳税人实施公益性捐赠时,应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索取票据,并据此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4)票据的保管、销毁和收回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妥善保管票据,指定票据管理内控制度,委派专人保管票据,票据的存根联需保留五年后销毁。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一旦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必须将剩余未使用的票据交还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并到同级财政票据监督部门注销票据的购买资格。税务、民政部门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关于做好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22号)停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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