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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综[2010]14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0-4-15
实施时间: 2010-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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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电力公司:
  《四川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改革委
  四川省水利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四川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为推进我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经国家批准统一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使用: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我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筹集,按照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7厘/千瓦时的征收标准计征。
  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电力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电力公司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电力公司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电力公司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并于每月15日前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八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代征,并及时足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九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省电力公司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实际征收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省地方税务局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另行确定)。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代征单位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电力公司、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省财政厅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发展改革委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支出。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每年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分别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委、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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