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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价调发[2009]220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11-23
实施时间: 2009-11-23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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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实行定价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山东省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山东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依据山东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三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物价部门组织。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需要听证的,上级物价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物价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条 委托听证应当遵循下列事项:
  (一)出具书面委托书;
  (二)受委托部门以委托部门的名义组织听证;受委托部门应当于听证会举行35日前向委托部门书面报告听证工作公告内容和组织情况;
  (三)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部门的组织工作进行审查,在收到受委托部门书面报告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受委托部门;
  (四)委托部门至少派出2人参加听证会,对听证组织工作进行监督;
  (五)受委托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0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
  (六)委托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物价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由政府物价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物价部门提起。
  第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物价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对听证项目实施后受影响的相关困难群体提出的减、免、补等措施;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执行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及监审程序;
  (三)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成本核定表;
  (四)定价成本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听证会后5日内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会主持人除履行听证人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二)控制听证会节奏,促进听证会参加人充分表达意见;
  (三)在出现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决定听证会延期。
  第十一条 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由定价听证方案提出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二)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监审人由具体实施成本监审部门或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担任。成本监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二)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物价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具体人数与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政策;
  (五)热心公益事业,保障参会时间;
  (六)政府物价部门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
  (四)定价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按照规定程序发表意见;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物价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享有旁听和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但不得在听证会进行时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物价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物价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邀请采访的新闻媒体应当含当地主流媒体。
  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应当遵守听证会新闻采访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物价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物价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人数不足三分之二或消费者出席人数少于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总数五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五三十九府价格主管,还应当(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物价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一步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以及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一条 制定辖区内局部地区执行、影响较小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10人;
  (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物价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物价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物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物价局2003年7月1日起试行的《山东省价格听证简易程序暂行规定》(试行)(鲁价调发〔2003〕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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