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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晋国税函[2004]422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0-20
实施时间: 2004-10-20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阅读人次: 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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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并国税发[2004]1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考虑到文件下发滞后,因此,涉及此项规定的企业应在10月底前结清以前应缴增值税。对这部分应缴增值税,可不加收滞纳金。对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后在10月底前可一并抵扣。
  二、外贸公司出口不退税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预算级次按《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等问题的通知》(晋财预[2003]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依据海关003数据办理免抵调库额大于单证收齐计算的免抵调库额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8号)规定执行。年底用003数据调库额不应大于单证收齐计算的免抵调库额。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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