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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川特派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1]171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1-11-22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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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各保险分公司: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宁夏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必须使用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发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
  二、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仍使用原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三、从事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业务的,仍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四、《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式样和分配的号段,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五、《专用发票》由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集中到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领购,并负责对其各分支机构用票的发放、管理。
  六、《专用发票》自2002年1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至2002年2月底,3月1日起作废。作废旧版发票由自治区各保险公司集中收缴,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后销毁。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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