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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地税发[2003]402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5-14
实施时间: 2003-1-1
失效时间: 2005-12-31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阅读人次: 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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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规定如下:
  一、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营业税起征点,具体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330号)规定执行。
  二、通知中的个体经营是指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即个体工商户须是从事生产经营人员除业主本人外,加上帮手和学徒合计在8人或8人以下。
  三、有关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以上优惠;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2年9月30日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2003年1月1日后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从办理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2年9月30日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2003年1月1日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办理税务登记证满3年之日止。
  四、各分局在贯彻执行总局文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汇报反映。
  请一并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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