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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函[2005]149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8-8
实施时间: 2005-8-8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401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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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和上述《通知》有关规定,并按照总局文件要求,组织力量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认定工作在8月底前完成,于9月15日前将取得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名单,通过行业网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格式见附表)。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回收经营单位的免税申请后,要按有关规定逐户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工作必须由两人以上税务人员共同完成,并形成书面意见签章后留存备查。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要结合用废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有针对性地对用废生产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偷骗税行为的发生。
  四、我省辖区内的回收经营单位,可以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需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否则,按违规使用发票处理。
  五、对经查实,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或违规使用废旧物资发票造成税款流失的回收经营单位,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且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二○○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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