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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国税发[2002]40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2-28
实施时间: 2002-2-28
失效时间: 2011-9-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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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在2001年度内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按现行的财产损失报批程序经批准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纳税人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
  (一)金融企业应将应收未收利息分项逐笔按规定清理成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帐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
  上述应收未收利息的冲抵,均应按现行的财产损失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冲抵。
  (三)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由我局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从2001年度起,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帐准备金。如果年终坏帐准备金还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帐损失,在经过批准后,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
发文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9
实施时间:2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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