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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发[2003]49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4-15
实施时间: 2003-4-15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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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针对我省实际情况,省局于2000年制定下发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鄂国税发[2000]183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两年以来,对各地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实施起到了很好的、积极的指导作用,加强、促进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其生产经营发展。但是,各地在实施《办法》的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反映和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为切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和简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善投资软环境,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今年4月份,省局组织专门人员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新修订的《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新《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旧《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4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遭受自然灾害损失、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所得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行按税收管理体制分级审批制度,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所得税之前,即次年2月底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经批准后,在当期申报纳税时予以扣除。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表》,说明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损失净价值。按财产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应提交董事会决议或经董事会授权的证明文书,原始记录凭证和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文书。
  (2)坏帐损失,应提交原始凭证帐薄及复印件,其中:属债务人破产、撤销的,还应提交破产清算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属债务人死亡、失踪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书。
  (3)自然灾害损失,应提交权威部门确认灾害发生的证明文书;投保企业还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4)民事诉讼损失,提交司法部门的有关文书。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可依照第五条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按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在确认当期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后,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对企业实地核查,并出具相关核查报告,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属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还应同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的有关申请报告。
  第八条  企业申报财产损失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时效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行扣除或弄虚作假、多报损失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外国企业设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核定征收的除外)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税务处理。
  附: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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