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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所[2001]63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1-23
实施时间: 2001-11-2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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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债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二、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三、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农村信用社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四、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应分项逐笔及时进行清理,并在次年四月底前写出书面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利息,原则上分5年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县国税局审核后,上报省局。
  五、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暂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六、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七、农村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依此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金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帐并按规定进行核销,应收利息(表内,下同)则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金有余额的,继续冲减应收利息,冲减应收利息不足的,则不足的部分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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