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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地税二[2007]206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1-20
实施时间: 2007-10-1
失效时间: 2011-8-29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553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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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通知》精神,我市自2007年10月1日起由收取交强险的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各地在执行中遇到少量纳税
  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各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法定义务人,有义务对纳税人进行车船税的政策解释和宣传。
  二、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理点每月一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车船税拒缴情况,并应提供含有纳税人签字的《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声明》(以下简称《拒缴声明》)原件和车船税拒缴详细清单的电子数据,同时,应将《拒缴声明》复印一份留底备查。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收到保险机构上报的《拒缴声明》和车船税拒缴电子明细资料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限期缴纳,期限内缴纳的从拒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超过期限的,应加收罚款。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按月将车船税拒缴电子明细资料的处理结果汇总并填写《宁波市车船税拒缴处理情况月报表》(见附件)上报市局。
  五、对车辆跨县(市)、区投保交强险且拒缴车船税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电子数据统一上报给市局,由市局转发给相应县(市)、区。
  附件:宁波市车船税拒缴处理情况月报表(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部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9
实施时间:20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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