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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及使用计算机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国税函[2005]100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9-23
实施时间: 2005-9-23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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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车购税征稽处: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5]395号)以及《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征便函[2005]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销售、中介和拍卖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领购使用《二手车发票》;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二手车发票由以下用票人开具:
  (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
  (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发票》为一式五联计算机发票,采用压感纸印制。计算机票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转移登记联(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留存),印色为蓝色;第三联为出入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五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二手车发票》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开具后,存根联、记账联、入库联由开票方留存;发票联、转移登记联由购车方记账和交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二手车发票》票种代码为42130,分类代码为12102XX2113X,销售价为2.00元/组。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拍卖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需要收取过户手续费,以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的,应另外由其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而《二手车发票》价款中不应包括过户手续费和评估费。
  五、《二手车发票》启用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辽宁省大连市旧机动车销售剪贴发票》截止使用期为2005年9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旧机动车销售剪贴发票》入帐截止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二手车发票》实行计算机开具;《二手车发票开具管理系统》开票软件省局统一开发,无偿提供给用票单位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征便函[2005]19号的布置做好系统的发放和培训工作(为方便各基层局,市局已将计算机开具二手车发票软件系统安装程序及操作手册文件夹放在市局FTP/下载/票证处/NXSF下,可自行下载);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二手车发票》可不打印“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等内容;“车价合计”如果为负数,在大写金额前用“负”字标识,小写金额用“-”号标识,并在“备注”栏注明业务内容及对应发票号码以备核实。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原《辽宁省大连市旧机动车销售剪贴发票》的清理缴销及新版《二手车发票》的供应工作(《二手车发票》的供应工作应严格按照现行发票发售的工作规程和要求执行),同时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发票》领用单位的发票使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手车流通相关的税收监管工作。
  附件:
  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3.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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