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劳动就业 >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藏国税发[2009]126号
发文部门: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9-16
实施时间: 2009-8-19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藏
阅读人次: 666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81号)精神,鼓励各类劳动者自主创业,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现对我区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3年内按每户每年1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本规定自2009年8月19日起执行,对2009年8月18日前核准享受就业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在剩余的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政策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二、对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其他相关税收政策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02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三、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17号)的规定执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渝国税发[2003] 2003/9/28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 皖财税法[2003] 2003/1/1
江西省劳动保障局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计委江西省建设局江 赣劳社就[2003] 2003/9/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 皖地税函[2003] 2003/5/14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冀国税发[2006] 2006/2/2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 吉政办发[2010] 2010/8/13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 湘地税发[2003] 2003/10/13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 晋地税政发[200 2003/7/2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 湘国税发[2003] 2003/3/31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少税收 黑国税发[2003] 2003/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