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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川地税发[2009]29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4-2
实施时间: 2009-4-2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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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可并处”、“可以并处”等行政处罚条款,但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或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税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违法证据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处罚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行为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处罚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并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开展行政处罚计算机辅助裁量试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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