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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法释[1998]13号
发文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 1998-6-26
实施时间: 1998-6-26
法规类型: 司法解释 验资业务 注册会计师法及地区条例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12246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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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
  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鲁法经第7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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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视野网友   2009年6月30日
企业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频繁,尤其对中小企业出资,是否能出台更加规范的法规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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