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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预征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6]65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4-19
实施时间: 2006-5-1
法规类型: 土地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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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6年4月14日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传培训工作,确保按期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价款、预缴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应按月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以纳税人每月申报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额乘以预征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预征率按照房地产项目确定:
  (一)商业用房预征率为1%;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0.5%。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
  (二)列入城镇旧城改造的安置项目。
  纳税人应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项目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主动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汇算清缴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算清缴手续申请后,应认真审核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明细资料;
  (三)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完税凭证;
  (四)项目竣工决算资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时,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
  (二)扣除项目金额;
  (三)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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