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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纳税异常情况告知提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国税函[2007]333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8-31
实施时间: 2007-8-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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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异常情况的告知提示行为,保障纳税评估工作深入、规范开展,现将省局制定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纳税异常情况告知提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市认真贯彻,抓好落实,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纳税异常情况告知提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异常情况的告知提示行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辽国税发[2007]84号),结合我省纳税评估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异常情况告知提示(以下简称“告知”)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在初步数据分析过程中发现涉税问题、提出异常质疑,并通过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相结合的方式,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解释说明相关问题和疑点,提示其依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防范税收风险的纳税服务行为和管理措施。
  第三条 对通过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存在纳税异常现象,但是纳税不遵从程度较轻,或根据实际工作进度暂不列入评估对象的纳税人,实施告知。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告知的同时,针对其存在的涉税疑点问题进行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为其提供税收政策解释和书面文件资料。
  税务机关进行告知时,要本着构建税企和谐关系的理念,耐心细致的对纳税人进行解释和辅导。
  第五条 省局、市局数据分析应用中心及基层局综合税源管理部门是告知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告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六条 基层局税源管理部门是告知工作的实施机构,税收管理员是告知的直接实施者。
  第七条 基层局税源管理部门应将拟告知的纳税人提交综合税源管理部门,综合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召开各部门联席会议确认并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后,结合上级派发的告知纳税人名单,统筹安排进行。
  第八条 税收管理员制作《纳税异常情况告知书》(附件1),将纳税人的纳税异常情况、进行自查及书面回复的时间等事项告知纳税人,并附带《纳税异常情况反馈表》(附件2)、相关税收政策文件和税法宣传资料一并送达纳税人。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进行告知应本着纳税人自愿原则,提示纳税人针对被告知的纳税异常情况自行查找原因,并根据自查结果填制《纳税异常情况反馈表》,在告知后1个月内反馈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回复的,说明情况后可酌情延期。
  第十条 对纳税人进行告知后,纳税人配合自查并按期回复情况说明的,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经自查主动依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处理。
  (二)纳税人经自查对纳税异常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可以消除疑点的,不再列入本期告知和评估对象。
  (三)纳税人自查后仍无法对纳税异常情况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列为评估对象或者继续关注其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规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拒绝反馈自查情况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在以后评估期继续进行告知,但累计不超过三次。
  (二)列为评估对象。
  (三)符合《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直接移交稽查部门。
  第十二条 对省局下发要求告知的纳税人,各市要按规定填制《纳税异常告知纳税人反馈清册》(附件3),并通过FTP服务器上报省局。
  第十三条 省局依据纳税评估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市告知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告知后,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要求转入纳税评估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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