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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财农[2008]129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4-11
实施时间: 2008-4-11
法规类型: 耕地占用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7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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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深圳、梅州不发),深圳、梅州市地方税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省有关部门正抓紧研究制订我省新实施办法,为做好新旧条例的衔接和确保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起至我省新实施办法出台前,各市、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征收暂采取预征方式,即:以当地原适用税额提高4倍为下限(即若原适用税额为4元,提高4倍后为20元;原适用税额为6元,提高4倍后为30元。以此类推),由各地根据本地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确定当地耕地占用税的预征税额和组织相关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但每平方米预征税额不得超过50元(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以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可根据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比例适当提高)。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单位和纳税人按当地预征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相应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我省新实施办法出台后,各市、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对预征税额按确定的适用税额清算,多退少补。对少缴耕地占用税的,要采取必要的手段,及时组织补征,防止税收流失。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编办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税〔2007〕163号)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的具体时间,由省有关部门研究协商报省政府后再另行确定。
  五、耕地占用税预征过程中如有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农业处)反映(联系人:方亮,电话:020-83170126)。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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