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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财购[2002]15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2-7-15
实施时间: 2002-7-15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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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专家库,管理专家的审核、入库、聘请评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范围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从以下专业领域中,从事教学、科研、技术、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中选定:
  (一)货物类:含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和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其他货物等。
  (二)工程类:含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保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油气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装饰修缮工程等。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专业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信息软件开发、维修、金融、保险、交通工具维护和保障、会议、培训、物业管理、其他服务等。
  (四)经济、法律方面。
  (五)其他行业、专业。
  第三章 专家的入库条件
  第五条 入库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
  (二)敬业负责、公正廉洁、身体健康;
  (三)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招投标业务知识和较为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知识,了解政府采购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其商务运作过程。
  (六)热爱招标投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投标的评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个人自荐、招标中介机构推荐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邀请,填写“政府采购专家登记表”,并附有关资料证件、业绩材料后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选聘。
  第七条 被选聘的专家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并录入专家库。
  第四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可被邀请参与政府采购工作的咨询,或随机抽取被确定为从事专业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向有关部门反映项目屏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被确定为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邀请参加评审工作的,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条 专家在受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履行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评审工作;
  (四)明确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五)与招标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中签字。
  第十二条 专家在从事咨询、评审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参与咨询、评审工作实际情况,付给一定数额的报酬。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或收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三)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的;
  (四)以政府采购专家名义从事其他有损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五)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项目评审工作的;
  (六)一年内三次被反馈为有不称职记录的。
  在上述活动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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