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营业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鲁地税一字[1998]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8-1-4
实施时间: 1998-1-4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484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纳税问题的请示》(淄地税一字[1997]第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委托方采用工程全额包干形式,委托联谊公司建造房屋问题。
  (一)委托方提供全部建房资金,委托联谊公司建造房屋一座,双方实行单位造价全额包干,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办法签定委托建房合同。联谊公司本身没有施工队伍,通过招标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单位,并负责征地、设计、组织施工、质检验收,房屋竣工后其所有权归委托方。对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规定,联谊公司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收到的委托方工程全额包干收入,减去转包给施工单位工程价款后的余额;施工企业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按规定由联谊公司代扣代缴。另外,对联谊公司按委托方的要求,利用委托方的资金,与服装十厂签订合同,为其建房一座,以抵顶占用的土地,相互不找差价。此种行为属于以房换地行为,应对联谊公司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服装十厂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分别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二)委托方与联谊公司签定委托建房合同,采用全额包干形式由联谊公司为其建造房屋一座。房屋建成后,因委托方资金不足,将本单位一幢未完工的楼房双方协议作价抵帐,不足部分以货币结清委托建房价款。联谊公司收到委托方未完工的房屋后,将其建设完工,然后再对外销售。对此应按以下原则办理:
  1.对委托方作价抵帐的房屋,依协商价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协商价明显不合理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计税价格。
  2.对联谊公司将委托方作价抵帐的房屋建设完工后再对外销售,按“销售不动产”以其取得的全部销售价款征收营业税。
  3.对联谊公司为委托方建造的房屋,比照上述“(一)”规定办理。
  二、委托方采用供应钢材、木材、水泥三大材,余额包干形式委托联谊公司建房。
  委托方与联谊公司签定委托建房合同,由联谊公司为其建房一座。委托方提供三大材,余额包干支付工程价款。联谊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单位,从中获得差价。对联谊公司应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收到委托方的三大材价款加上工程余额包干收入,减去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和三大材价款后的余额。对施工单位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收到的联谊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和三大材价款。税款由联谊公司代扣代缴。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 京地税营[2007] 2007/1/22
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 国税发[1999]24 2000/1/1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房地 闽财农税[2006] 2006/2/12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黔地税发[2006] 2006/6/28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 云地税农字[200 2005/11/14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 黔地税发[2005] 2005/11/3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售后租回经营方式征收营业税 渝地税函[2003] 2003/1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 桂地税发[2010] 2010/4/1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12年度房地产市场监管考 建房函[2013]43 2013/4/24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 青地税函[2013] 201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