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教育费附加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转型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地税二函[2005]22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9-29
实施时间: 2005-10-1
法规类型: 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598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我区从2005年10月1日起,地方教育附加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1%的征收率计算征缴地方教育附加。自治区政府正在拟订新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在新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未下发前,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5年10月1日起,地方教育附加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1%的征收率计算征缴。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未下发前,从2005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通知》(内政发[1995]120号原办法),待“新办法”下发后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对以前年度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费(2005年10月1日以前),要加大力度进行结算和消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善自予以减免。在结算清缴以前年度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费时,要按照新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预算收支科目组织入库。
  三、各级地税部门要做好新的地方教育附加费附加并征工作,一是在新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下发后尽快部署各项工作,确保从2005年10月1日如期开征。二是为了使新旧征收管理办法顺利衔接,开展原地方教育附加费结算和清缴工作,并将结算和清缴工作总结,于2005年11月30日前报送税政二处。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有关问题的通 青地税一函[201 2010/12/24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优惠事项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河 2019/7/1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和残疾人就业 国家税务总局天 2019/6/12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国家税务总局福 2018/6/15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教育 闽财税[2002]7号 2002/1/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 内政字[2016]64 2016/3/14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4/11/16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 内地税字[2006] 2006/8/4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 京财文[2011]29 2012/1/1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 深国税发[2011] 201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