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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纳税人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2]178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2-25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纳税申报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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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近来我市财政收入分成体制发生变化,我局原先将建筑业等部分行业营业税以市内四区确定为一个地区管理的规定,与现行财政收入分成体制不相适应。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将部分行业纳税人纳税地点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其营业税应当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各市(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代扣代缴、代征的营业税税款也按照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发生在外市(区),应向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在独立核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应当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和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源登记并购领发票,或由建筑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和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以上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已征税款不再进行调整,未征税款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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