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独立审计 > 行业管理 > 业务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发文文号: 会协字[1998]68号
发文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1998-1-23
实施时间: 1998-1-23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6766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你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实施年报审计有关问题的请示"([97]会协字第76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券会")1997年12月31日联合颁发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7]52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制定的,国务院明确规定"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由证监会审定"因此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有关规定,不仅仅对财政部门和证监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对文件所涉及到的部门也应具有约束力。
  二、证券经营机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不能由有关部门随意指定事务所进行,更不能指定不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事务所审计。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对证券、期货专营、兼营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工作,必须由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进行。
  另外,中国证监会在1996年11月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监[1996]年6号)第八条及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或保持)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材料中含"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以及"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因此,对于证券经营机构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应由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进行。
  三、证券交易营业部一般是证券经营机构下属的营业网点,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它们的会计报表,可以由其他事务所进行审计。
  四、对于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按照目前对事务所的管理体制,该处罚可由当地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
修正:
2000-6-10,财协字[2000]56号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发布后,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7]52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电审计[1995]61 1995/10/19
关于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专项审计的通知 2015/5/27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本市国 沪国资委统[200 2006/3/3
关于同意香港李汤陈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 财会函[2008]24 2008/3/26
关于同意台湾惠众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 财会函[2009]6号 2008/2/13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资产评估机构报送2015年度会计报 京评协[2016]3号 2016/2/5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布置2013年度会费缴纳及2013年 闽注会协[2014] 2014/1/10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国资委系 沪国资委预算[2 2016/1/27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布置2012年度会费缴纳及2012年 闽注会协[2013] 2013/1/14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全省会计师事务所报送2016年度 浙注协[2017]2号 201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