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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569号建议的协办意见
发文文号: 闽税函[2025]41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5-3-7
实施时间: 2025-3-7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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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迪代表提出的《关于有效推动困境企业重整再生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的建议》(第1569号)已收悉,我单位的办理意见如下:我局高度重视并积极贯彻落实各项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 深化税院协作机制,推动在破产案件办理、法拍房税费征缴协作等领域取得实质性进展。其中,福州、泉州积极探索新机制,进一步深化税院共治新格局。
  一、深化税院协作机制相关做法
  2024年8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操作指引》(榕税发〔2024〕78号),梳理破产企业11项涉税业务, 详细列明办理依据、需提供的资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限以及注意事项等,为税务机关、破产企业和破产管理人提供具体参考,推动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同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泉中法〔2024〕52号), 为税院协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意见中对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办理、纳税信用修复及其他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在破产企业重整、 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个案协作、执行程序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产生相关税费的处理及受偿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有效推动税务工作与法院工作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促进破产案件办理便利化、规范化, 为营造齐抓共管、合作互赢的协税共治新格局及公正、透明的营商环境凝聚“合力量”。
  二、落实落细破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一)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2019年第48号)相关规定,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因此,若债务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申领开具发票。
  (二)优化破产企业税务办理流程,便利税务变更登记和注销程序
  关于税务变更登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若干税收征管服务事项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2〕87号)规定, 自 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 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税务系统可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自动同步重整企业变更信息。
  关于企业注销程序,一是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对其进行欠税公告。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依法受偿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由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死欠核销。
  近年来,我局注重对破产企业处置的部门联动,积极推动《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出台。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清算资产等收入中征收税费,共同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三)畅通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渠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1年第31号)第一条第一项“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 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第三条“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等规定,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批准其重整计划或认可其和解协议,且破产重整企业依法缴纳了税款、滞纳金、罚款, 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其中,对于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资料备案等事项, 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统一按照“30日内纠正”对应的修复标准进行加分;对于部分纳税信用直接判为 D级的严重失信行为,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
  目前, 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可通过福建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四)落实破产企业税费优惠政策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6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 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若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企业(以下简称“新纳税人” ),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49号)规定,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 免征契税; 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的有关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按照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省级税务部门不得通过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我局将立足税务部门工作职能,适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代表的有关涉税建议。
  下一步, 我局将继续聚焦“高效办成一件事”,推动企业信息变更、注销及破产信息核查等事项“一件事”高效办成,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优化涉税流程,提升税费服务质效,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注入新动能。
  领导署名: 王志荣
  联系人:林钰彤
  联系电话: 0591-87098272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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